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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备案,Yes or No?

2017-10-16 王龙伟 稼轩律师

以2013年6月1日修订并实施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为序幕,私募(证券)投资基金被正式纳入法律监管范畴,而随着私募投资基金在资本市场中的影响力迅速成长到无法忽视的地步,证监会和中国基金业协会又相继颁布了多部部门规章和监管规则;在目前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管层面上,逐渐形成了“一法、三规、三办法、多个公告和指引”的规范体系。监管规范一多,就难免会让人有目不暇接之感,生怕挂一漏万。尤其是在投融资实务中,形形色色的问题更是“乱花渐欲迷人眼”,有例为证:


某地产项目公司亟需资金,而该项目公司的自然人控股股东实在有心无力,于是找到几名财大气粗的朋友,和这几个朋友一起设立一个有限合伙,自己担任普通合伙人(执行事务合伙人),以该有限合伙的名义对该项目公司进行增资。那么,该有限合伙是否为一支私募股权投资基金?需不需要在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基金产品的备案?


《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登记和基金备案办法(试行)》(以下简称“《登记和备案办法》”)第二条规定:


“本办法所称私募投资基金(以下简称私募基金),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


私募基金财产的投资包括买卖股票、股权、债券、期货、期权、基金份额及投资合同约定的其他投资标的。


非公开募集资金,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资产由基金管理人或者普通合伙人管理的,其登记备案、资金募集和投资运作适用本办法。”


从该规定看来,例子中的有限合伙,似乎完全符合“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以进行投资活动为目的设立的合伙企业”以及“资产由普通合伙人管理”这三个特征,因此属于《登记和备案办法》所规定的私募基金,但是需不需要或者说能不能在中国基金业协会进行私募基金备案呢?


《登记和备案办法》第八条规定:“各类私募基金募集完毕,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办理基金备案手续,报送以下基本信息”。那么疑问随之而来:例子中的有限合伙,是否有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许有人认为普通合伙人就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但根据《登记和备案办法》的上位法《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十二条“基金管理人由依法设立的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担任”之规定,基金管理人(不论公募还是私募)只能是公司或者合伙企业。由此可见,例子中的有限合伙,虽有私募基金之名,却不能享私募基金之实。那么既然不能备案,该有限合伙若不备案有何影响?


确实,从例子本身来看,可能暂时没有什么影响,但是假如把情况稍微变化一下,比如把例子中的“地产项目公司”改为“准备上市的公司”,问题便接踵而至:根据证监会于2015年1月23日发布的《发行监管问答—关于与发行监管工作相关的私募投资基金备案问题的解答》之相关规定,中介机构应对发行人股东中或事先确定的投资者中是否有私募投资基金、是否按规定履行备案程序进行核查,这样一来,对于例子中的这个有限合伙进行定性并解释,就会变得很为难;证监会是否会将其认定为应当备案而未进行备案的私募基金,进而影响到公司上市,就成为了一种难以把控的风险。


由此可见,现行的私募基金监管规则,还存在一些模棱两可之处,这些不确定因素可能对资本市场参与主体产生不利影响,希望中国基金业协会在后续的“7+2监管规则体系”建设过程中,能够查漏补缺,消除这些潜在的不利影响。



编辑 | 稼轩文编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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